
注意:前述列举的新规均于2027年3月16日生效,在此之前:
1.标签领域的现行法律依据仍为《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旧规,应当严格遵守。
2.建议可以开始参照适用要求高于旧规的新增规定,尤其是对于长期性对外展示或流通的宣传物料或商品包装,以降低日后更换成本。
3.若对于某一问题,现行法律依据规定不明或存在争议,而新规要求较为明确,建议参照新规执行。

本篇目录指引
01 新规概览
02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性标示项目
03 强制性标示项目标示要求
04 数字标签

01 新规概览
新规主要针对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食品标签
现制现售食品标签的监管规定暂无变化
《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标识是指在预包装食品标签、说明书和散装食品容器、外包装上,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
第五十一条 餐饮服务环节的现制现售食品和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标注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GB 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1 范围
本标准不适用于为食品在储藏、运输过程中提供保护的食品储运包装标签、散装食品和现制现售食品的标识。
新规扩大了“预包装食品”概念:预先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包括称重方式和计件方式)”也纳入“预包装食品”范围

《GB 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2 术语和定义
2.1 预包装食品
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或者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或长度标识的食品;也包括预先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食品。
国家对现制现售食品标签要求暂未明确,一般根据地方标准、地方规定执行(通常都需要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等)但是,监管部门执法时,也常常参照预包装食品标签的要求

上海市地方标准——DB 31/2027-2023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即食食品现制现售卫生规范
8.2 除堂食外,应当在食品盛放容器或者包装表面标明加工制作时间、保质期或食用期限等内容。对保存条件和食用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标签上注明。
《江苏省流通环节食品现场制售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三十五条 包装、标签和保质期的管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二)现场制售定量或非定量装入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中的食品应有标签,标签上应标注食品名称、现场制售单位、制作日期和时间、保质期(或最长食用期限),对保存条件和食用方式有特殊要求的,也应在标签上注明;……
《南京市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 现场制售的食品应当附有标签,在经营现场对制售的食品进行标牌公示,内容包括: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保存条件、食用方法、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标注的内容应当清晰、真实,易于识别。

02 预包装食品标签强制性标示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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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注意事项:
1、包装物或包装容器的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 20 c㎡:
可仅标示食品名称、净含量、保质期到期日、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和联系方式、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标准代号和顺序号
其他标示项目应标示在销售容器上,或以随附说明书、数字标签等形式提供
2、散装食品:
应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3、网络销售:
应在销售主页面刊载食品名称、净含量、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特殊食品注册或者备案信息等食品标签信息
除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等动态变化的内容外,销售主页面刊载的应与实际销售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

03 强制性标示项目标示要求
本章目录指引
(一)食品名称
(二)净含量和规格
(三)日期标示
(四)贮存条件
(五)配料表
(六)营养标签
(七)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八)致敏物质提示
(九)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十)产品标准代号
(十一)其他标识内容
强制标示内容总体要求
1.应当使用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进行标注。
2.文字、符号、数字高度不小于1.8毫米,字体的高度与宽度比值应当不大于3。
包装最大表面面积
大于15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0毫米
大于400平方厘米的:营养成分表以外的文字、符号、数字高度应当不小于2.5毫米
(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与前述约定的冲突的,以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具体标注要求为准)
3.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①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②以欺骗、误导、夸大等方式作虚假描述;
③违背科学常识、有违公序良俗、宣扬封建迷信;
④标称“特供”“专供”“内供”党政机关或者军队等;
⑤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⑥声称具有保健功能(功效),但保健食品除外;
⑦标称适合未成年人食用,欺骗、误导消费者,但有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依据的除外。
(一)食品名称新增要求
1.以动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食品,其名称体现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原料的,该原料应当为主要原料。
名称仅体现一种的:原料应全部来自该种畜禽肉或者动物性水产品
体现二种以上的:原料应按照添加量从高到低在名称中排序
2.以植物源性食品原料制成的模拟动物源性食品:
应在名称中冠以“仿”“素”或者“某植物”等字样
3.食品中没有添加某种配料,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该配料风味的食品,且在食品名称中体现该配料风味的:
应在名称中冠以“某味”“某风味”等字样
(二)净含量和规格
1.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非定量预包装食品
以计量方式销售的非定量预包装食品无法标注净含量的,应当标注“计量称重”等字样
2.定量预包装食品
新规删除《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于净含量和规格的具体要求,改为规定于《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中,并明确定量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的净含量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中对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标注、允许短缺量以及法定计量单位的选择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法定计量单位标注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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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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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日期标示

日期标示-生产日期
(1)必须按年、月、日的顺序标示,不再可按其他顺序标示。
(2)生产日期标示形式如下:
2010年03月20日;
2010 03 20;
2010/03/20;
2010.03.20;
2010-03-20;
20100320。
(3)生产日期的字体高度应不小于3.0 毫米
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35 平方厘米的,字体高度不小于 2.0 毫米
(4)生产日期应根据生产工序完成情况确定。
最小销售单元为单层包装的,以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为准
最小销售单元有多层包装的,以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包装工序完成的日期为准
包装完成后仍需灭菌、发酵等工序的,可以将相应工序完成日期作为生产日期
注:进口预包装食品原包装未标示生产日期的,根据原包装上标示的保质期、最佳食用日期等相关信息,经推算后标示生产日期。保质期6个月及以上的,可只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5)豁免强制性标示生产日期的情形:
①可仅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
a)保质期6个月及以上的;
b)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20cm2 时。
②在标示了批号的前提下,葡萄酒及酒精度大于或等于 10%的酒类。

日期标示-保质期到期日及保质期
(1)保质期到期日标示形式:
①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到期日可在同行标示
20100320/20100520;
20100320;20100520;
20100320 20100520。
②也可采用以下形式标示:
保质日期(至)
保质期至;
最佳食用日期(至);
最好在……之前食(饮)用;……之前食(饮)用最佳;
……之前最佳;
此日期前最佳……;
此日期前食(饮)用最佳……
(2)保质期标示形式:
××个月(或××日,或××天,或××周,或××年)
(3)保质期到期日字体高度不小于3.0 毫米
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 35 平方厘米的,字体高度不小于 2.0 毫米
(4)最小销售单元有多个独立包装的,标注不晚于最早到期食品的保质期到期日,或逐一标注保质期到期日
(5)在标示了生产日期的前提下,豁免强制性标示保质期和保质期到期日的情形:
葡萄酒及酒精度大于或等于 10%vol 的酒类、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味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日期标示-消费保存期
指食品在食品标签标明的贮存条件下的最后食用日期,可自愿标示。
不影响《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保质期的要求,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
标示形式:
消费保存日期(至);
最后食用日期(至)
(四)贮存条件
新规由“可以标示’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等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改为”贮存条件应使用’贮存条件’’贮藏条件’或’贮藏方法’等为标题,或不标示标题。”
中申建议:
建议今后贮存条件使用’贮存条件’’贮藏条件’’贮藏方法’作为标题,或不标示标题。其他监管要求无实质变化。
(五)配料表
1、分装食品注明“分装”字样,其配料表标注被分装食品的配料表信息。
2、单一配料食品标签上注明配料表。
3、标注顺序:明确“各种配料按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加入量”的衡量标准“以质量计”)
注:进口预包装食品外文配料表的内容均应在中文配料表中有对应内容,食品中的配料在外文配料表中没有标示,但根据我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应当标示的内容,也应标示在中文配料表中。
部分配料可标示配料的具体名称,可采用下表中归类标示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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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新规已删除添加量不超过10%的各种果脯蜜饯水果可归类标示为“蜜饯”“果脯”的规定

配料表-食品添加剂标示
原标示方法有三种——
A.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例如:
配料:水,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柠檬黄),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
或一并标示:配料:水,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
B.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通用名称,例如:
配料:水,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
或一并标示:配料:水,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食用香精,着色剂(柠檬黄)],食品添加剂[乳化剂(丙二醇脂肪酸酯),增稠剂(卡拉胶,瓜尔胶),着色剂(胭脂树橙)]。
C.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例如:
配料:水,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稀奶油,植物油,食用香精,着色剂(102)],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
或一并标示:配料:水,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乳化剂(322,476),食用香精,着色剂(102)],食品添加剂[乳化剂(477),增稠剂(407,412),着色剂(160b)]。
新规对C类标注方式的使用作出限制:
仅当预包装食品的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不大于60c㎡时,方可采用全部标示食品添加剂的功能类别名称及国际编码的标注方式。

配料表-菌类的标示
生产过程中直接添加的菌种,未经灭活或去除工艺的,标示所添加菌种的具体名称,可同时标示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上述菌种在食品中起发酵作用的,也可归类标示为“发酵菌种”或“微生物发酵剂”。
上述菌种经过灭活或采取过滤等方式去除的可不标示,如标示,在食品属性名称或配料表的临近位置明示产品的杀菌工艺,或标示“经灭活”“非活菌型”“杀菌型”“灭菌型”等能充分说明菌种已无活性的词语。

配料表-配料的定量标示
除在食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需在配料表中明示或附加文字说明的形式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外,
根据新规,食品中的配料或成分若在食品名称中提及,也应标示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
预包装食品配料定量标示的标示形式:
①可使用“≥”“不低于”或“不少于”说明承诺的添加量或含量的最小值;
②对于特别强调含量较低的,可使用“≤”“不高于”或“不大于”说明承诺的添加量或含量的最大值;
③用具体数值形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④用百分比形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⑤用附加说明的方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⑥当生产加工工艺可能造成添加量或含量存在波动时,可用变动区间形式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若需定量标示的成分属于营养标签标示范围,按相关标准的规定执行,否则应在营养标签以外标示添加量或含量。
特别注意:
食品标签上用于说明口味,风味、配料来源、食用方法或用途等的图案不属于特别强调。
仅使用食品用香精,香料调配出某种配料或食物风味的,仅可使用相关配料或食物真实照片以外的图案,应在图案临近位置醒目标示“图案仅供口味参考”等字样。
新规明确,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同义语进行声称,还应确认所涉配料或成分允许用于食品,即:
食品添加剂、污染物,以及法律,法规和标准中规定的不允许添加到食品中或不应存在于食品中的物质,不得使用“无”“不含”等词汇及其同义语进行声称。
·等同于“不含“”无”的同义语:“零(0)”“没有”“0%”“未含”“零(0)含量”“含量为 0”以及与上述内容本质相同的用语。
新规明确:不得使用“不添加”“不使用”及其同义语等词汇;其他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另有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等同于“不添加”“不使用”的同义语:“未添加”“零添加”“无添加”“未使用”“没加”“没用”“没使”“没使用”“未用”以及与上述内容本质相同的用语。
食品标签上提及的配料或成分,若符合下述情况之一的不属于特别强调,可免于标示其添加量或含量。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及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a)因致敏物质提示或其他警示用语、提示用语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
b)仅在食用方法或产品搭配建议中提及的配料或成分;
c)对于全部来源于同一产地的单一配料食品的“产地”的说明;
d)仅用于说明终产品工艺和性状、风味、口味、口感等感官特征的描述性用语,或仅用于说明产品用途的表述中所使用的名称;
e)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关于标准命名的公告中已规定的食品名称(或与其本质相同的名称)所涉及的配料或成分,或已规定添加量或在成品中含量的配料或成分。
(六)营养标签
强制标示内容变化:
①由“1+4”改为“1+6”,即:
能量、蛋白质、脂肪、饱和脂肪(或饱和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和钠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百分比。
②在下方标示“儿童青少年应避免过量摄入盐油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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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物或包装容器最大表面面积≤40cm2 的食品:
允许使用非表格的文字格式,并可省略营养素参考值%或 NRV%。
可以从左向右横向排开或者自上而下排开,可有框或无框。



部分营养成分定义存在实质变化,测算时应当注意:
反式脂肪酸:指油脂加工中产生的和天然存在的、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非共轭反式(trans)双键的脂肪酸总和。
碳水化合物:测算方法由加法或减法均可使用改为——
每100g或每100mL食品中碳水化合物含量可采用减法计算而得。(减法:碳水化合物=100-水分-灰分-蛋白质-脂肪;当标示膳食纤维含量时,还应减去其含量。)
当蛋白质和脂肪含量达到“0”界限值,且碳水化合物来源为糖和(或)淀粉时,也可采用加法。(加法:碳水化合物=糖+淀粉。)
糖:专用于营养标签标示的糖特指食品中果糖、葡萄糖、蔗糖、麦芽糖、乳糖之和。而不再是“所有的单糖和双糖”。
部分营养成分的名称和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有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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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测量值或计算值与标示值的允许误差亦有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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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标准中,营养素参考值(NRV)有变动的部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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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规删除关于胆固醇NRV的规定,根据“未规定营养素参考值(NRV)的营养成分,不做NRV%计算”的规定,新规生效后,胆固醇及其他未规定NRV的营养成分的NRV%可以为空白,也可以用横线、斜线方式表达。

营养标签-份量标示
按“份”标示预包装食品中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时,应在营养成分表同一版面注明每份质量或体积。每份食品的质量或体积可按类别参考后表推荐的食品份量参考值进行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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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标签—营养声称
当能量或某营养成分含量标示值符合标准中的含量要求和限制性条件时,可对能量或该营养成分进行含量声称;
符合标准中对于比较声称的要求和条件时,可对能量或该营养成分进行比较声称;
同时符合含量声称和比较声称的要求时,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或者同时使用两种声称方式。
(原约定同时符合时,可同时使用两种声称,或仅使用含量声称)
含量声称实质变化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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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声称实质变化项如下:


营养标签-营养成分作用声称
当能量或某营养成分的含量标示值符合营养声称要求和条件时,可使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相应一条或多条作用声称标准用语,新规修改了部分作用声称标准用语,详见《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附录D。不得对营养成分作用声称用语进行任何形式的删改、添加和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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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养标签-其他补充信息
允许采用图形、文字等方式进行补充说明。
-描述能量时,允许使用“卡”“千卡”“卡路里”等文字进行说明。
-描述钠含量时,允许使用“盐”字进行说明。
-描述脂肪含量时,允许使用“油”“脂”等文字进行说明。
-可以使用“中国居民膳食指南”的宝塔图形和核心推荐条目。
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范围变动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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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生产者和(或)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1.明确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应当是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
2.委托生产的,其标签上应当在紧邻位置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受托方的名称、地址,在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者“委托单位、受托单位”等字样。
(修改之前可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的规定。)
进口预包装食品应标示进口商/代理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境外生产企业在华注册编号或者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批准的注册编号。
(八)致敏物质提示
【该项由“推荐标示内容”改为“强制性标示内容”】
以下食品配料属于致敏物质,如用作配料,应按国家标准规定的方式进行标示:
a)含有麸质的谷物及其制品(如小麦、黑麦、大麦、燕麦、斯佩耳特小麦或它们的杂交品系);
b)甲壳纲类动物及其制品(如虾、龙虾、蟹等);
c)鱼类及其制品;
d)蛋类及其制品;
e)花生及其制品;
f)大豆及其制品;
g)乳及乳制品(包括乳糖);
h)坚果及其果仁类制品。
上述配料以外的其他可能的致敏物质可自愿标示提示信息。
致敏物质用作配料时,应采用以下方式中的一种进行标示:
①在配料表中使用易辨识的名称和标示方式(可使用字体加粗或下划线两种标示方式)进行提示,例如:
配料:水,全脂奶粉,稀奶油,植物油,巧克力(可可液块,白砂糖,可可脂,磷脂,聚甘油蓖麻醇酯,食用香精,柠檬黄),花生,葡萄糖浆,丙二醇脂肪酸酯,卡拉胶,瓜尔胶,胭脂树橙,麦芽糊精,食用香料。
配料:小麦粉、白砂糖、榛子酱(榛仁、巧克力)。
②在配料表临近位置专门标示提示信息,可使用“食物致(过)敏原(提示)”“致(过)敏物质(提示)”或“致(过)敏原信息(提示)”等为引导词,或不使用引导词:
含有鸡蛋、花生、坚果、乳成分;
含有花生酱、大豆制品;
本产品含有鱼、大豆成分;
本产品含有鱼、大豆成分,可能导致食物过敏。
生产加工过程中间接带入或可能带入致敏物质时,如共用生产车间、生产线时,鼓励在配料表临近或其他位置用以下方式加以提示:
“本产品可能含有……”
“可能含有……”
“可能含有微量……”
“本(此)生产设备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
“本(此)生产线还(也)加工含有……的食品(产品)”
豁免强制标示致敏物质的情形如下:
(1)下列经深度加工的配料,已去除可能导致过敏反应的蛋白质成分,可免于致敏物质标示——
①大豆及花生加工产品:精炼大豆油、精炼花生油、大豆来源的肽、磷脂、维生素E、植物甾醇、植物甾醇酯及植物甾烷醇酯、黄原胶;
②谷物加工产品:淀粉、糊精、葡萄糖浆、谷物来源的精炼植物油;
③水产加工产品:甲壳素、壳寡糖、鱼明胶、精炼鱼油、鱼油来源 DHA;
④乳加工产品:乳糖醇。
(2)单一配料为致敏物质的产品,如果产品名称中已经明确该致敏物质的名称,可免于重复标示;
(3)食用酒精、蒸馏酒。
(九)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应当是实际生产者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编号。
(十)产品标准代号
包括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发布年代号,可以仅标注标准代号和顺序号,但是应当执行生产时对应标准的有效版本。
(十一)其他标识内容
1.产品质量(品质)等级
食品所执行的标准已明确规定质量(品质)等级的,应标示质量(品质)等级,否则不得标示质量(品质)等级。
2.警示语
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公告中对食品,食品配料或成分的警示语标示有规定的,应按照相关规定标示警示语。
3.经辐照加工食品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食品,应在食品名称临近位置标示“辐照加工食品”或“经辐照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电离辐射线或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任何食品配料,应在配料表中括号内标示“辐照”“辐照加工”,或在配料表临近位置标明其“经辐照处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04 数字标签
数字标签指在食品包装上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展示的食品标签。
新标准鼓励食品生产者在预包装食品标签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同时通过数字标签展示食品标签信息。数字标签展示的内容应与食品包装上同时展示的食品标签信息保持一致。
使用数字标签标示了应当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的事项,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简化预包装食品包装上标示的标签信息。
数字标签临近位置应通过“数字标签”或类似字样明示其身份。
数字标签标示内容应在识读后的一级页面直接展示且不应有影响正常阅读的干扰元素内容。
食品生产者可根据特定消费群体需求提供数字标签,如在文字标识的基础上同时采取视频、语音识读等方式提供食品信息。

本法务专题由上海中申律师事务所撰稿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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