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申《企业劳动人事100问》系列文章,聚焦实务中企业常见的劳动纠纷问题。
在企业管理中,社保缴纳问题一直是劳动用工领域的重要环节。然而,部分企业出于成本或其他原因,未能依法为员工缴纳社保,这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可能给企业带来诸多风险和不必要的损失。
今天,我们就从企业角度出发,探讨未为员工足额缴纳社保可能引发的问题以及建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主张经济补偿与解除劳动合同吗?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劳动者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员工以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常常存在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低“未足额缴纳社保”的情形,此时是否构成第三十八条“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对该点并无明确规定,各地观点存在不一,主要如下:
地方司法文件:
北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如何处理?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缴费基数低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补缴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一般不予支持。
上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金为由解除合同的,“及时、足额”支付及“未缴纳”情形的把握
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是,劳动报酬和社保金的计算标准,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比较复杂。而法律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
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情形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的原则,参照前款精神处理。
天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的通知》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适用:未依法缴纳社保费而被迫辞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无正当理由停缴社会保险费,或者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对此有过错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予支持。
劳动者主张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提供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限期补缴通知书或者限期整改指令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劳动者未举证证明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劳动者已举证证明且用人单位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当支持劳动者的主张。
上述两款规定的情形中,推定用人单位有过错,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无过错的除外。
浙江: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42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已经征收部门审批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能否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
用人单位因过错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或确因经营困难、具有合理理由或经劳动者认可,或欠缴、缓缴社会保险费已经征缴部门审批,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深圳:《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
观点一:
未足额缴纳社会保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法院裁判观点:
用人单位在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指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而不是指没有依法足额缴纳、按时缴纳。单位已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即便对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有异议,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
参考案例:
北京:(2022)京02民终426号
法院认为:东方时尚公司自2012年5月起为邢永新缴纳了社会保险,即便邢永新对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有异议,亦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故邢永新要求东方时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不足
上海:(2021)沪01民终10174号
法院认为:景和公司已经为张晶开立了社保账户并为张晶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保,张晶所主张的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并以此为由提出辞职,亦不属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之情形。
广东:(2020)粤民申7280号
法院认为: 本案中,施崇钰以佳达鱼窝头分厂未及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佳达鱼窝头分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涉及社会保险问题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是指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而不是指没有依法足额缴纳、按时缴纳。本案中,佳达鱼窝头分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为施崇钰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对施崇钰所主张的未及时缴纳部分月份社保的问题,施崇钰可以通过社保部门进行追缴,事实上,在仲裁时佳达鱼窝头分厂也已将社保补足。原审法院对施崇钰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
安徽:(2020)皖民申4366号
关于经济补偿金。万力公司已支付加班工资并为聂铬缴纳社保,聂铬以加班工资、缴纳社保的计算基数存在争议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观点二:用人单位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若用人单位及时补缴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未及时补缴的,无论出于主观原因或是客观原因,劳动者都可以要求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参考案例:
福建:(2016)闽02民终23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未依法……缴纳”应指的是自双方劳动关系建立起就未依法缴纳,如果用人单位只是缴纳过程中遗漏了部分时间段而未缴纳,之后又及时补缴的,不宜成为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正当理由。薛荣光以永红公司未及时缴纳医疗与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永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广东深圳:(2024)粤0307民初16038号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用人单位未在一个月内按规定缴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被告于2023年5月17日向原告发出了补缴通知,原告虽然积极为被告申请补缴,但因原告工作人员不熟悉补缴业务,导致未能在一个月内缴纳成功,被告于2023年6月19日向原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976.0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