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泣血之言!―――面对山西奴工事件,我们有话要说

这几天打开电脑,习惯性的都是点击来自山西的新闻,揪心的锥痛一次又一次的感受,其中最小的才八岁,我儿子正是这年龄,看着还单薄弱小的身影,着实无法想象那些跟他同龄的孩子怎么忍受那种非人的生活。

一直想就此事写点什么,但几经拿笔又几经放下,实在无法表达那种锥心之痛的感觉。中国目前最优秀的时评家之一连岳先生,一向具有强烈社会责任感的连岳先生,就此事也只能用一句“残忍得 消灭了语言”,出离愤怒的他表示无话可说了。

是的,残忍得消灭了语言!!!

现在大力提倡对孩子进行素质教育,父母不要包办,不要把孩子整天栓在裤带上,要培养孩子的独立能力。。。

但是,社会已经不安全,尤其是对孩子,襁褓之中怕被人拐卖,稍更人事又冒出个绑架当奴工,再大点黑网吧遍地都是,要父母如何放心把孩子放养。据说还有的小孩身上还穿着校服。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 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良知啊,你在哪里!!!

现在媒体都在正面报道,什么哪里哪里又解救多少,哪里哪里又高度重视,事件被发现公开有段时日了。总计也就解救出几百人,上千的孩子哪里去了。中国虽大,难道找个人就那么难吗?

孩子的心在泣血,孩子父母的心在泣血,那些被奴役的农民工在泣血,有良知的中国人都在泣血!!!

强烈建议政府应该将当年防治非典的那股做派拿出来,就要层层设卡,地毯性搜索。要知道,被转移的孩子也许此刻东藏西藏颠沛流离的生活更加悲惨!!!

强烈建议!!!!

虽然愤怒到了无语,但作为律师,我们针对此事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还是有话要说!

新华社的报道、王兆国的批示、张宝顺的指示以及山西省媒体的报道,一致认为黑窑奴工事件是一起严重的非法用工事件,应当整治非法用工,发放拖欠工资,并按三倍支付工资。从法律角度上分析,我们律师认为这样的定性是完全错误的。

非法用工的定义是: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务工者与用工单位所建立的非法劳动关系。使用童工是非法用工,未经备案登记招用员工也属于非法用工,外籍员工未经批准在国内工作,也属于非法用工。但非法用工毕竟在务工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形成契约关系,双方是平等的合同关系,虽然不是劳动关系,但双方还是形成劳务关系,法律可以提供救济手段,要求用工单位支付劳务报酬。但用工单位与提供劳务的人员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也不存在暴力强迫,更不存在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

从网络所披露的事实看:山西黑窑事件是一些孩子和残疾人被诱骗或拐卖到山西、河南等地的黑窑场,每天工作14-16小时,有打手看管,遭毒打、烙伤甚至活埋,倍受摧残。这些现象长期存在,长达六七年,当地政府及相关执法机关在这样长的时间里没有制止,甚至还可能存在利益关系,在家长解救时仍不支持配合。从网络所披露的事实看,存在诱骗或拐骗的事实,强迫劳动的事实,拘禁看管的事实,故意伤害、甚至故意杀人的事实。政府机关和相关执法单位、执法人员也有渎职甚至合作的可能性。

依我国刑法第二编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规定,依刑法理论对犯罪和具体罪行的定义,山西黑窑奴工事件已不仅仅是非法用工的一般违法行为,其事实已经构成犯罪。

(1)对依法成立且依法经营的窑厂,与窑工之间建立正常劳动契约关系,发放工资但使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强迫劳动的,应依刑法第244条规定以强迫劳动罪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对那些出资购买孩子或智障人员,无证经营且以强制性手段使其失去人身自由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对直接责任人依刑法第238条规定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

(3)对使用暴力致黑窑工伤残、死亡的,依刑法第234条第232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追究直接责任者刑事责任。

以上几点直接责任者包括黑窑厂老板及其打手。

(4)从网络披露的事实分析,山西黑窑奴工的长期存在,当地政府、相关执法机关肯定有责任。我们从二方面来认识:如果确实长期没有看见,就存在渎职犯罪,国家法律赋予的职责你们是怎样履行的,纳税人上交的税款养活的是一群两耳不闻窗外事的人吗;如果看见了麻木不仁或因利益关系而不追究,也是徇私枉法,这同样构成渎职犯罪,因为,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渎职犯罪主观方面的特征是故意犯罪或是过失犯罪。如果不以刑法追究黑窑奴工责任者,相关政府及其执法机关又怎能承担责任?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又有什么理由要政府机关承担责任?

如果以非法用工定性,所触犯的是劳动法律法规,其法律后果是依劳动法和劳动监察规定对黑窑老板予以行政处罚,劳动者所主张的仅只是工资或劳务收入。对获取暴利的黑窑老板及其帮凶来说,上述的处罚和处理又怎能起到法律的威慑作用,又怎能阻止这些人再次作出令人发指的暴行。

因此,作为律师,我们有话要说!!一定要说!!!强烈建议有关部门查明事实,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制原则不成为一纸空文!!!